基本案情:
2013 年 10 月,倍功公司和乙禾公司成立,李恒亮和徐飞为实际控制人。2013 年 12 月 - 2015 年 8 月,倍功公司接受斐讯公司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李恒亮指使徐飞、陈某某以倍功公司名义向多家单位虚开 618 份发票,价税合计 4612.8354 万元,税额 670.4974 万元,张甲还为其父亲控制的公司介绍虚开 7 份发票。2013 年 12 月 - 2014 年 12 月,李恒亮指使徐飞、陈某某以乙禾公司名义收受虚开货运和增值税发票,并向斐讯公司虚开 258 份物流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 721.7493 万元,税额 40.8537 万元。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倍功公司、乙禾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恒亮、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徐飞、陈某某、张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倍功公司被判处罚金 50 万元,乙禾公司判处罚金 15 万元;李恒亮判处有期徒刑 10 年,剥夺政治权利 3 年;徐飞判处有期徒刑 4 年;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 3 年,缓刑 4 年;张甲判处拘役 6 个月,缓刑 6 个月,并处罚金 2 万元(已预缴),同时追缴违法所得。
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被告单位上海倍功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乙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徐飞、陈某某的刑罚部分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的判项。基于最新规定及从旧兼从轻原则,改判原审被告人张甲无罪。考虑李恒亮在犯罪中系为处理斐讯公司库存、违法所得流向斐讯公司且自身未牟取非法利益等因素,认定李恒亮为从犯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 6 年,撤销一审对李恒亮和张甲的判决部分。
一、案件回顾
上海倍功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乙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恒亮、徐飞、陈某某、张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历经一审、二审。2013 年 10 月,倍功公司和乙禾公司成立,李恒亮和徐飞为实际控制人。在 2013 年 12 月至 2015 年 8 月期间,倍功公司为处理斐讯公司手机元器件等产品账面库存,接受斐讯公司等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李恒亮指使徐飞、陈某某以倍功公司名义向多家单位虚开 618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 4612.8354 万元,税额 670.4974 万元。张甲还为其父亲控制的公司介绍虚开 7 份发票。2013 年 12 月至 2014 年 12 月,李恒亮又指使徐飞、陈某某以乙禾公司名义收受虚开货运和增值税发票,并向斐讯公司虚开 258 份物流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 721.7493 万元,税额 40.8537 万元 。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倍功公司、乙禾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恒亮、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徐飞、陈某某、张甲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作出相应判决。上诉人李恒亮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基于最新规定及从旧兼从轻原则,改判原审被告人张甲无罪,同时考虑到李恒亮在犯罪中的特殊因素,认定其为从犯并减轻处罚,对其他部分维持或撤销一审判决。
传统观点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存在无真实货物交易而开具发票的行为,便倾向于认定构成本罪。然而,2024 年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有了新的界定,更加注重 “骗抵税款目的” 与 “实际税款损失” 这两个关键要素。
在本案中,倍功公司无真实交易接受斐讯公司虚开的发票,这一行为破坏了增值税发票管理的真实性与合规性原则,为后续税款流失埋下隐患。同时,倍功公司向第三方虚开大量发票,且受票方将这些发票用于税款抵扣,直接导致国家应得税款遭受损失。乙禾公司向斐讯公司虚开物流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同样如此,这些都完全符合新司法解释中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李恒亮,虽然他主导了虚开行为,但二审法院考虑到他实施犯罪是为处理斐讯公司库存,违法所得大部分回流斐讯公司,自身未牟取非法利益等因素,认定其主观恶性相对较低。结合 2024 年司法解释中关于主观目的和从犯认定的相关规定,最终将其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这一认定体现了司法实践对犯罪构成要件审查的精细化,不再单纯依据行为来判定,而是综合考量多种因素。
2024 年司法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标准进行了明确划分,主要依据虚开税额以及是否存在其他严重情节(如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来确定量刑档次。在本案中,这一标准得到了充分体现。
倍功公司虚开税额高达 670 万元,远远超过了 “数额巨大” 的标准。按照以往的量刑标准,相关责任人可能面临较重刑罚。但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李恒亮的从犯情节、其主动退缴 30 万元违法所得(体现悔罪态度,一定程度上修复了被破坏的社会经济秩序)等因素后,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这既符合从犯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也与新司法解释中对量刑综合考量的要求相契合。乙禾公司虚开税额为 40 万元,未达到 “数额巨大” 的标准,其量刑也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定。而张甲介绍虚开的发票税额为 4.6658 万元,根据 2024 年新的立案标准(税额≥10 万元),其行为未达入罪门槛。二审法院依据 “从旧兼从轻” 原则改判其无罪,这一判决严格遵循了法律适用原则,确保了对当事人的公正裁判。
本案中倍功公司和乙禾公司构成单位犯罪,这一认定严格遵循了刑法单位犯罪双罚制原则。根据 2024 年司法解释,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不仅要考虑单位的违法所得,还要区分单位中不同人员在犯罪行为中的具体作用。
对倍功公司处以 50 万元罚金、乙禾公司处以 15 万元罚金,这种经济制裁手段旨在剥夺单位因犯罪可能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从经济层面给予严厉惩戒。同时,这也向社会传递出明确信号,即单位必须依法经营,不得触碰法律红线,督促单位在未来的经济活动中强化合规管理,遵守税收法规。对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李恒亮、徐飞等,根据他们在犯罪过程中的不同角色和作用,依法判处相应刑罚。李恒亮作为实际控制人,原本在犯罪中起到主导作用,但因二审认定为从犯而减轻处罚。徐飞、陈某某作为直接执行者,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缺乏核心决策主导权,主要听从李恒亮的指示实施具体行为,因此被认定为从犯并在量刑上获得从轻处罚。这种对单位犯罪中个体责任的精准区分和严肃追究,防止了个人借助单位名义逃避刑事制裁,充分体现了刑法在单位犯罪领域的威慑力与执行力。
新司法解释强调排除 “无骗税目的” 的虚开行为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如果企业或个人为虚增业绩、融资等目的虚开且未造成税款损失,根据司法解释相关条款,不构成本罪。在本案中,虽然李恒亮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如果其能证明虚开行为仅为平账等无骗税故意的目的,可能适用出罪条款。这表明司法实践更加注重对犯罪实质危害性的审查,避免对一些非恶意的虚开行为过度追究刑事责任。
张甲案因 2024 年立案标准提高,从原来的虚开税款 1 万元以上达到入罪标准变为 10 万元以上,其介绍虚开的税额未达到新的定罪门槛,二审法院依据 “从旧兼从轻” 原则改判无罪。这一案例充分凸显了司法解释对 “行为时法” 与 “裁判时法” 的平衡把握,防止法律的过度追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不合理的刑事追究。
李恒亮在一审期间主动退缴 30 万元违法所得,这一行为在量刑中起到了重要作用,成为刑期减轻的关键因素之一。这与 2024 年司法解释中关于补缴税款可从宽处理的规定相呼应,体现了司法实践对犯罪嫌疑人积极悔罪、主动修复税收损失行为的鼓励,引导更多行为人在犯罪后积极采取措施弥补过错。
(2017)沪刑终 7 号案件的二审改判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实践价值。它体现了 2024 年司法解释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和处理上的三大导向:一是更加注重实质危害性的审查,从单纯关注行为形式转向对骗税结果和主观故意的实质判断;二是在单位犯罪责任认定上更加精细化,区分决策者和执行者的不同责任,避免一刀切式的追责;三是常态化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无个人牟利、积极退缴的行为人从宽处理,对职业虚开、造成巨大税款损失的行为人从严惩处,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这一案件为涉税犯罪的司法裁判提供了典型范例,推动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传统的重形式认定向更加注重实质的方向转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