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严惩假冒知名婴幼儿商品的侵权行为——某公司诉陈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公司系“H某”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包括奶瓶等第10类。某公司在陈某经营的网店购买到被控侵权的奶瓶商品,该商品包装盒及包装盒后侧的标识带有“H某”字样。某公司遂以陈某的行为侵犯其“H某”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陈某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系“H某”注册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网店使用“H某”字样进行商品宣传,并在其销售的商品链接和商品实物上使用了“H某”字样,构成了商标性使用,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某公司的商品,属于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标识,构成侵权。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陈某经营规模、交易记录以及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遂酌情确定陈某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维权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
婴幼儿用品属于良心商品,商品质量直接关系婴幼儿身体健康。商标既有识别功能,也有品质保障功能。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不仅破坏市场秩序,更可能因产品质量问题威胁婴幼儿安全,属于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假冒注册商标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行为,不仅宣示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同时也有利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促推新质生产力发展。
案例二:在先刑后民的商标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某公司诉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公司系“贝某”注册商标权利人。徐某明知是假冒“贝某”的商品,仍向他人购进并租赁房屋用于存放、销售。2024年1月,徐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某公司认为生效刑事判决虽认定徐某于2022年4月开始故意销售侵权产品,但其实际销售侵权产品的起始时间是2021年10月,遂起诉请求徐某停止侵权行为及主张一倍惩罚性赔偿。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所主张的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牟利,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某公司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根据交易记录显示,徐某自2021年10月1日起擅自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综合考虑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徐某未提供其商品合法来源、进货亦未支付符合正品的合理对价等因素,法院推定徐某具有侵犯了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主观故意,应予支持某公司主张以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徐某的获利金额。根据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20%商品利润率、2021年10月1日以来商品销售额,以及徐某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且已退缴违法所得等因素,遂依法判处徐某停止侵权行为,支付某公司一倍惩罚性赔偿。
【典型意义】本案属于先刑后民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准确把握刑事诉讼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厘清“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的不同性质,突破“照搬”生效刑事判决的局限思维,将生效刑事判决未认定的侵权期间,但某公司已举证证明徐某在此期间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收益,纳入徐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加大民事判赔力度,充分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用足用好惩罚性赔偿,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对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鼓励创新创造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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